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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引"制度全了,人心冷了" -- 虚放一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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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解决事情,相关人员做过起码的努力吗?

对“医方强制处置权”对抗“患方同意权”理由的解析。

目前,通说认为,患方的同意权来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为便利讨论,以下的文字,权且忽略此条与第31条法域的差

异,仅仅针对具备如下条件的情形:

1、就当事患者生命、健康的拯救来讲,必须施行某手术,没

有其他可替代的措施;

2、向监护人或患者本人或家属或关系人充分告知了拖延或放

弃这个措施的严重后果;

3、情状紧急时。

符合上面仨条件的案例,要是监护人或患者本人或家属或关系

人依然签字拒绝,则其“同意权”理当灭失,而“医方强制处置权”

同时激活。理由是:

1、病人一旦就医,安全和早日康复是第一位的,患者一旦失

去生命,其他权利都是空话。即,以“生命为代价”的“同意权”,

在逻辑上说不通。

2、患方的医学知识理论上不如专业医生和专业机构,他的决

策的准确性,一般不如医生和医疗机构。

3、任何人的权利的行使,都并非漫无边际、无所约束,而是

以不侵害社会和其他人,乃至自己的生命、健康权益为边界。一旦

越界,患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就自然消亡灭失了。

假如是一名成年清醒的病人,应该以患者本人的“同意”为准。

家属和关系人不得出具危害患者健康生命权益的意见。

假如患者本人拒绝,如何应对?其实,结合自杀人员的处置,就可以理解,还是应当强行救治。这就如同面对一名站在悬崖边上即将自杀的人一样,职能部门是不能“随他去”的,而是要勉力挽救,“强行拉回”才是事件的完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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