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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引"制度全了,人心冷了" -- 虚放一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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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无语了

《执业医师法》第24条才相应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并规定医师有权“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处置……,选择合理的医疗……方案;(见第21条)”卫生部(86)卫医字第23号文件(1986年9月18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就已经阐明:“各医院急诊科(室)的设施和一切制度、规定,都要有利于分秒必争地争取抢救时机。……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秉此意旨,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这些专门针对紧急医疗处置问题的条款,均接续“惟恐不赡,奚暇治礼义哉?”的观念,都没有“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或关系人签字同意”的要求。“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立即直送手术室”的法条用语,言简意赅、属意专一;斩钉截铁、不容置疑。也就是说,“对急危患者”,我国的卫生法律法规已经给医师和医疗机构做了“强制处置权”的授权。

至于饱受诟病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其实只是并列于第31条,专门针对平诊而言的。第31条、第33条,具有不同的法域,适用时必须予以区分。依据第33条的规定,来处理医疗危机事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律法规同样授予了医师、医疗机构紧急强制治疗权,亦即,在情状紧急时,就当事患者生命、健康的拯救来讲,必须施行的,没有其他替代措施的手术,医师和医疗机构有权强行实施。这也是医师、医疗机构的职责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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