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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杭州飙车与福冈判决 -- 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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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原创】杭州飙车与福冈判决

5月7日,杭州,25岁的谭某穿越斑马线时被一辆三菱跑车撞死,引发舆论波澜,人称“杭州飙车案”。

5月17日,福冈,一起交通肇事案正在判决。

根据《读卖新闻报道》,日本福冈高等法院日前判决交通肇事的被告今林大“危险驾驶致死伤害罪”成立,获判有期徒刑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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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的肇事者今林大

这是一起发生在七年前的交通事故。2002年8月25日,今林在饮酒后驾驶汽车,携两名友人行驶到福冈海中大桥时,撞击前方某公司职员大上哲央驾驶的RV汽车,大上的车辆因此越过桥栏落入博多湾水中。落水后大上哲央与其妻挣脱安全带后带伤逃出,但他们在后座上的三名子女(4岁,3岁,1岁)因年纪幼小无力逃生,全部溺水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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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上夫妇和三个子女的遗像

在落水后,大上的妻子曾忍住伤痛,四次潜入水中试图抢救孩子,竟然从16米深的水下(萨评:真是了不起的母亲!)将两个孩子拉出水面,但因为浸水时间太长,抢救未能成功。

事后警方证实今林的车辆在限速50公里的公路上时速超过80公里,甚至可能瞬间达到12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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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林的汽车也在撞击中毁坏,无法行动

40分钟以后,今林向到达现场的警察自首。

自此以后,大上一家始终在坚持对今林的起诉,中间几经周折,终于获得这个判决。

应该说,这一案件判决的背后,有很多值得我国参考的内容。

看完杭州飙车案的报道,可以注意到网上有强烈的舆论,直指驾车撞人的胡某罔顾人命的行为。也有一些声音为胡某辩护,认为他的行为毕竟属于交通肇事,不能任意拔高。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仔细想一下,面对这样的案子,争论的焦点到底是什么?

首先,这是表现了一种社会矛盾,对于有权阶层违法乱纪,官官相护等行为的义愤。。。

对此,我们无法评论,当然如果整个社会的问题解决了,这样的问题或也迎刃而解,这个思路肯定是正确的。

其次,我们可以进入具体案件,那么大家的担心就很明显了 -- 担心肇事者被轻轻放过,那样有一天我们也很容易碰上同谭某一样的命运!

我想到了张金柱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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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郑州原警务人员张金柱驾驶皇冠车酒后肇事,轧死1人,重伤一人,并将重伤者卷在车下试图逃跑,结果被判处死刑

张金柱案件同样是在舆论中引发了轩然大波,张金柱判处死刑后,当地人放鞭炮,称“大快人心”。

但是,张金柱自己则大呼冤枉,似也不全是故作姿态。

其实,张金柱死有余辜 – 他撞人属于肇事,车底带着卷入的受伤者奔逃,已经是故意杀人的行为 – 张的确是因为故意杀人而不是因为肇事被判处死刑的。

张喊冤有两个理由,第一逃跑的时候不知道车底下卷有人(这个开过车的都明白属于不可能的事情),第二“交通肇事”撞的人的确死了,“故意杀人”的对象却只是重伤,因“故意杀人”给“交通肇事”的死者偿命没道理。

后者,倒是有几分道理。当然故意杀人未遂最高在我国仍然是可以判死刑的,判处张死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然而,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到微妙之处了 --

如果张金柱把两个人都撞死了,而后驾车逃跑,他算是怎样的犯罪呢?

仅仅是交通肇事逃逸而已。

这样的罪名,判不了他几年,想判多了都不行,违法。

与杭州飙车案相同的是 –

无论撞车是因为酒后还是飙车,无论这种行为多么罔顾人命,只要不判成故意杀人,那就只能是交通肇事,而交通肇事,量刑很轻,有时候还不如抢个钱包呢。而无论张金柱还是这次的胡某,出门肯定不是为了杀人去的,所以很可能会被判是肇事而不是故意杀人(这并不是违法的,恰恰是符合法律的判断)。而如果是判定肇事,依据法律最高只能判处七年徒刑。

我国目前对交通肇事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罚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此同时,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应该说,我国刑法的依据是“过失”引发损害损伤量刑轻于故意的原则,并非没有法理依据。

如果我们心爱的家人在这样的事故中死去,而肇事者仅仅被判几年徒刑,我们能够接受吗?

特别是,这里面还给徇私枉法打开了方便之门 – 只要能被判定为肇事,可能受到的惩戒会立即大幅下降,与故意杀人的死刑相比,判处几年徒刑简直是轻到几乎可以无视。而其社会影响,其实这种案子比普通的杀人案对社会的危害更大。

说起来,这种案件对警方来说,也是一种很抓狂的事情 – 一方面,只要稍微动动手脚,一些应该被作为故意杀人罪枪毙的案犯,比如肇事后故意补上一下的,就可以改成交通肇事,判几年中间再保释一下,轻轻松松把人情作了;另一方面,即便严格依据法律判断,假如这种“民愤极大”的案犯确实是交通肇事,警方也会因为犯罪分子没有受到严惩而成为众矢之的。

国外的法律执行中也常有徇私枉法的嫌疑,例如福冈这个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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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今林是福冈市的公务员,也许因为这个原因,对他的判决一审颇为宽松,仅仅判决6个月的拘役,但随即引发社会极大的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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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冈政府为此向市民谢罪

其实,有很多案子警方判处案犯是“交通肇事”并非徇私枉法,那么,我们实际的不满在哪里呢?

实际上,应该在即便依法判决,对很多交通肇事的案件,我们仍然感到量刑太轻。

假如因为超速飙车致死人命的交通肇事也可以判三十年,是否可以平息社会的不满?

更重要的是,它是否可以促使此类案件因此而减少?

也许有人会觉得因为交通肇事判二十年三十年太冤枉,因为毕竟这只是一个失误,难道因为一个失误,就要让一个人一生来偿还吗?

确实,如果因为踩错了油门和刹车,造成肇事被判用一生来偿还是有些冤枉的。

但是,交通事故中,并不都是这种“失误”。有很多肇事是出于 -- “故意” -- 过失的行为,比如酒后开车,超速行驶,与正常行驶中因为处理不当等原因发生事故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过失”。

踩错油门和刹车是无法避免的判断错误,但喝了酒不应该开车,或者不应该在公路上赛车,这可就不是不可避免的判断错误了 – 这不是失误,而是“故意”。

事实上日本2001年以前,交通肇事的法律条文与我国颇为相似,最高只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但是,2000年,因为发生了无照驾驶者在人行横道轧死两名大学生的“小池大桥案件”,日本法学界和民间人士发起了对法律进行修订的运动。法务大臣以下三十七万余人签名联署要求修改法律,惩治恶性交通肇事行为。2001年12月25日,关于《危险驾驶伤害致死罪》的新法通过施行,并在2007年进行修正,增加了对摩托车肇事采取同样严厉惩治的条文。

杭州飙车案件,引发的舆论洪流可以让我们感到,中国社会对这种“故意”行为引发的恶性交通肇事,有着和日本当年同样深刻而合理的社会不满,而我们的法学家,似乎也不应该仅仅停留在这一案件应该属于什么犯罪行为,网上舆论是否缺乏法律意识这样的程度。

如果能够在网上舆论的推动下,依靠法学界的努力,参考国外经验完成对我国交通肇事法案的修改和完善,增设对“故意”行为(也就是可预见结果的违法行为)引发的恶性交通肇事的量刑条款,加重处罚力度,是否才是杭州飙车案可以引发的最好结果?

有人问,那么因为喝了酒一时高兴开开车就判二十年三十年难道不冤枉么?

如果喝了酒一时高兴开开车,应该是不会被判二十年三十年的。

但如果因为喝了酒一时高兴开开车就轧死人命,判二十年三十年,我想,这就和一时冲动造成的强奸案杀人案一样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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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冈事件中死去的三个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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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将面临监狱生涯的肇事者今林大

因为有第一张照片的存在,我无法对第二张照片中的人产生同情,无论在中国还是在日本。

[完]

关键词(Tags): #交通肇事(喜欢)#飚车(喜欢)#今林大#大上哲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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