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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搬家公司毁了我的一家,寻求法律建议和援助!! -- 喝奶的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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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今天帮您看了一下,

我自己不是民事法律方面的律师,所以我的说法仅供您参考,至于到底怎么做,还是以您及其他受害人所聘请的律师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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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看了FMCSA网站上这个搬家的登记情况,我的理解是他们不仅仅保险已经过期,而且相关的运营资格也已经被吊销了。

从FMCSA网站的报告来看,他们历史大致是这样的:

(1)2006年6年初设立,根据相关法律要求,购买基本保险(BIPD/Primary),保险有效期从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1月9日

保单生效后,在2006年6月30日取得搬家(HOUSEHOLD GOODSCONTRACT CARRIER)的营运资格(即authority)。

(2)2007年1月9日保单到期后,他们没有继续购买保险,这导致了他们于2007年1月16日第一次丧失营运资格。

(3)2007年6月16日他们再次购买基本保险,有效期为2007年6月16日至2007年12月26日。保单生效后,他们在2007年6月29日重新取得搬家的营运资格。

(4)2007年12月26日保单到期后,他们未继续购买基本保险。这导致了他们于2008年1月2日再次丧失搬家的营运资格。

(5)自2008年1月2日迄今,没有看到他们购买保险恢复营运资格的记录。

(6)他们另有一项Property Broker的业务,亦为此业务购买相关保险,但从记录来看,相关保险已经于2008年10月17日到期,相关资格已经在2008年10月27日吊销----不过这项业务估计和楼主的案例无关,我们可以略过不讨论。

总而言之,该公司是无证、无保险违章经营。楼主向FMCSA等机构举报,其会接受相关行政处罚,但是就民事损害赔偿,则需要楼主基于托运合同和公司解决,或向法院起诉。

2. 民事方面的问题

(1)该公司的经理没有向我和其他受害者解释过合同和保险细节

----该行为如能举证成立,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公司不能主张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合同条款作有利于托运人(即楼主等)的解释。

(2)不停地忽悠说每辆车有20万的保险

----结合上述该公司的基本情况,该行为如能举证成立,则可能构成 willful misconduct。楼主应该可以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甚至punitive damages(具体要看加州的相关规定)。

(3)我们只是签了合同,但并未签或initial合同反面的term and conditions。

----这个应该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我觉得不用担心。

(4)可是车子是在他们公司的warehouse烧的,还未起运呢。火灾也是该公司自己雇的电焊工引起的,这是他们经理承认的。

----让他们经理将承认写到书面,如果你们请律师的话,律师在deposition(向对方证人调查取证的一个程序)的时候应会做这项工作。仔细分析起来这里有三层法律关系,A.公司雇的电焊工和公司之间是independent contractor还是雇佣(有不少判定标准,比较重要的是看公司对其的控制程度)----不同的关系会影响公司就焊工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B.焊工和您的法律关系----侵权(negligence);C.公司和您之间的法律关系----契约。恩,还是不展开说了,基本上您基于契约起诉公司是没错的,如果公司实在拿不出钱来陪,您再考虑基于侵权起诉焊工或焊工的公司,我觉得也是可能的。

(5)起诉公司的时候,最好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列为共同被告。正如楼上高尔夫提到的,这里可能适用“揭穿公司的面纱”这一法则,这样在公司资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能够向股东/实际控制人追索。

归纳起来,通常只在以下几种情况中,美国法院才倾向于考虑揭开公司面纱:

A .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包括公司开办之初资本不足和公司在运营后转变为资本足。

B. 缺乏公司手续,包括不召开股东大会,没有记录或其他非正式程序。

C .公司记录或人事的混同,包括董事、经理、银行账户、账簿、财产、业务活动、合同、管理等的混同。由于公司与背后股东的完全混同,以致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难以区分;

D. 虚假陈述,包括对公司财产、财务状况、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的不实表述。虚假陈述往往和欺诈联系在一起

E. 股东控制,包括股东拥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支配公司的费用开支、担保公司的债务、将公司当作一个部门或使公司丧失独立性。

F. 混淆或缺乏实质的分离,如股东将公司财产视为己有,股东与公司之间成为代理关系,这种场合极易使法院将公司视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仅仅是“工具”。

通常,上述现象并不孤立存在,而是纠集在一起发生。所以,法院在审理某一案件时,往往为其判决提出一个以上的理由作为根据。另外,尽管从统计数字上看,在美国要求揭开公司面纱的合同之诉的案中有40%的案件最终获得了胜诉,但美国各州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通常还会考虑当事人的具体请求是属于契约之债还是侵权之债。总的来说,契约之债的债权人的请求获得满足的可能性较小。这是由于法院通常更尊重契约自由的原则。法庭认为一个合同债权人在与被告达成交易前,有足够的机会和时间了解被告公司的财产、经营和信誉状况。原告的这种主动性,决定了法庭不倾向于救济这类当事人。同时,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时,法院会要求请求人提供“充分的”、“令人信服的事实”以证明否认公司人格的必要性,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增大了原告进行揭开之诉的难度。

对了,保留他们的广告,这也是重要的证据,他们在广告中所作的承诺应该是有约束力的。

暂时想到就这么多,希望能有点帮助,祝一切顺利!

通宝推:本嘉明,三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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