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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学习一下《国籍法》 -- 酸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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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您的解释方法有些问题。首先,法学界公认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居前条款为原则和目的条款,居后者为具体规定;如对具体规定的适用产生不同理解的,应当采纳符合立法原则和目的的理解,而不能采纳与原则和目的冲突的理解。按照您的解释方法,《国籍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就会与第三条确立的根本原则和目的相冲突,会造成承认双重国籍的情况。

其次,法律解释应尽量避免法律与同层级法律的冲突。《国籍法》具有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双重性质,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是对国际社会的承诺,该法律的颁布与具体执行也已构成国际习惯。在国际法上,有国际法性质的国内法、国家承诺和国际习惯都具有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国际法与一般国内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如果国内法产生歧义,应采纳更能与国际法协调的解释方法。按照您的解释方法,《国籍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违反其自身条文、我国的国际承诺和既成的国际习惯,故不应采纳。

所以更合理的解释应该是,根据中国《国籍法》,丧失中国国籍有两种途径,一是自动丧失,二是经申请批准退出后丧失。通过第一条途径丧失中国国籍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定居国外,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理论上,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定居国外,所以无法通过第一条途径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二条途径需要实质上的法定理由与程序上的申请与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通过第二种途径丧失中国国籍,意即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即使满足实质上的法定理由,国家在程序上也不会接受其改变国籍的申请,自然也不会进入审查与批准阶段。所以这条路是走不通的。

但国家工作人员如因工作需要确有必要获得外国国籍,可以通过第一种途径获得外国国籍而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同时保留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仅承认其外国国籍和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承认其中国国籍。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因工作需要确有必要”应该是特例,仅能在极端情况下才能采用,不能广泛使用。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原则上禁止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试图取得外国国籍的,应当在其取得外国国籍前或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前取消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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