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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讨论】审判信息量太大,消化不了 -- 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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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中西都有亲属不举证的规定

中国古代的亲属不举证权。

唐代之前的各朝法律已佚,容许“亲亲相为隐”的法律最初出自何时已难确知。目前可确知的是至迟在东晋就出现了“期亲以上相为隐不问罪”的正式律令,见南朝梁人皇侃《论语义疏》注“父子相为隐”章引东晋范宁语(“今王法则许期亲以上得相为隐不问其罪,盖合先王之典章”)。至于《论语子路》中孔子提出的“父子相为隐,直在其中矣”不是法律,而是纯粹的个人性伦理见解,最多只能说“父子相为隐”是儒家伦理思想的重要内容,对后世影响很大。

《唐律》存在关于亲属间的容隐权的规定,“同居相为隐”条曰:“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唐律此条为《宋刑统》、《泰和律》(金)、《大明律》、《大清律》等承袭,《宋刑统》照录《贞观律》唯条名改为“有罪相容隐”,《大清律》照录《大明律》“亲属相为容隐”条,明、金律此条则稍异于宋、唐律。元初用金律,金律和元《大元通制》已亡,后者仅存残缺本“条格”,然《元典章刑部第十五》云“词讼不指亲属干证[證]”,并云:“亲属许相容隐者,旧例也。”

从唐到民国,“亲亲相为隐”的规定一直存在于中国法律中,并且是一项容许亲属沉默的权利性条款,它与“干名犯义”义务条款完全不同,不谙法史者万勿混为一谈。容许亲属间“相为隐”的制度如此漫长地存在于中国的法律中,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的制定是基于普遍的人情。立法须本乎人情或习俗,这是中国古代重要的法律主张,如《盐铁论刑德》说:“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故《春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违于法者诛。”《孔子家语·刑政》载孔子说“颛五刑必即天伦”,又说“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情……”。欧阳修也说:“历世之治,因时制法,缘民之情,损益不常。”(《崇文总目叙释》)

西方在古希腊时代就有了亲属之间相互容隐的观念。譬如在柏拉图的《欧绪弗洛篇》中,苏格拉底说:“任何普通人都不会认为控告自己的父亲是对的,而只有那些拥有极高智慧的人才会这样想。”在《理想国家》中苏格拉底又说:“一个正义的人能伤害别人吗?”“因为我们已经摆明,伤害任何人无论如何总是不正义的。” 欧绪弗洛要告自己父亲杀人,苏格拉底对此提出了否定意见,他认为欧绪弗洛不必自以为是地去控告自己的父亲,因为告发父亲本身是不“虔敬”、不“公正”的事。这个故事说明在当时的古希腊社会中也不支持以“告亲”为绝对正义。

近现代发达国家中,亲属相为隐、亲属互不举证法有了更为完善的发展。比如法律明确规定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英美法系的英国即在1898年的《英国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在普通刑案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人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得加以评论。而在美国,拒绝作证被称为是特权规则,享有特权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等,比如有不做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的权利。大陆法系中,现行的法国和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也都明确规定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容许特定近亲不举证、不作证的法律,不仅欧美国家有,东亚的日本、韩国等也有,此类国家实不胜枚举。

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多数学者认为: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为何对特定亲属间的不作证(沉默)予以合法化?因为法律应该得到大众的遵守,而要大众普遍遵守法律则该法律首先必须符合大众的善良风俗和习俗;只有当法律与伦理习惯比较一致时,法律才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自愿遵守或价值认同。故学者认为法律的制定必须从伦理中吸取合理性成分,如此法律才不会强众人之所难,其权威性及价值导向也方为人所接受和遵从。

文革期间的袋鼠法庭采用大义灭亲等行为被冠以“绞肉机”之称,还是有道理的。

也可以看出谷开来要么是神经不正常,或者是夫妇离异,婚姻出现问题。

通宝推: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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