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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即将被阉割的新“劳动法” -- 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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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让偶来粗浅的解释一下吧。

(一) 协商一致。这本就是天经地义的,劳动合同也是合同,合同就是双方意思一致的产物。至于楼主担心的违背意愿,是由别的条文来协调的。

(二) 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详细规定了试用期,不存在所谓一直都是试用期的可能。无固定期限合同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潍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也不例外。

(四)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同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五) 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上,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以上三条与劳动合同法完全一致。

(六)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增加引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内容。

(七)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

(八) 八至十的内容是引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一至三款之规定。由于文字问题,没有列明劳动合同法原文上的提前三十天或者额外支付一月工资之限定,恐有误解。其实按照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原则,劳动合同法上的限定同样适用于实施条例。

(九) 第十一至十四条是引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至四款内容。该条文内容实际为经济性裁员情形。同样没有列明提前三十天通知工会,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的限定条件。同样按照不抵触原则仍应实行上述规定。

综上,草案内容没有全文看到,仅以披露之十四项似无削减劳动合同法之情形,只不过文字表述上部分条款多加了用人单位四个字。。。。。。

偶好闲,偶好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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