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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无耻的飚车及其辩护人,也请法律的大牛,欢迎砸与被砸 -- cococ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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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这个回复太长,我单独发了一个主贴。(有误部分已改)

第一个问题是定性,如何认定罪责。

反对飙车,尊重生命这样的观点我是百分之百赞成。但有几个小点,我觉得应该商榷。那就是现在案情具体的证据链还没出来,肇事者究竟是否有罪,如何定性应该本着无罪推定的态度,我知道网上的很多证据都指向飙车的事实,车速过高的事实,而且目前的证据进展也证明了车速高于70.但是在证据出来之前,我们是不是就可以凭推测直接定性?客观点的车速,我们说可以凭常识推测,但主观方面,比如飙车的动机再调查机关报告出来之前,直接采取有罪推定是否恰当?

第二个问题关于罪名的问题,很多人直接就奔着故意杀人去了,但本案从主观上很难定性故意杀人的故意,从目前的证据指向来看,无非两个罪名,弱点的就是根据《刑法》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定交通肇事罪,狠点的就是根据《刑法》115条定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车祸定罪故意杀人的一般是两个条件,要么不符合《解释》中第八条规定的“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比如码头,矿山非行使状态下故意或者过失使用交通器至人死亡的,或者是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或者为了掩盖罪行而将被害人转移,放置到他处造成救助不及时致死的,根据《解释》第六条,刑法232,234条第二款,定性转化的故意杀人。

从本案到目前为止的一些具体证据来看,定性故意杀人是很难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

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关于最后到底如何依据法律定罪的问题。

对国内的这个个罪没仔细考察,是我的疏忽。

115条项下的确是明确了过失仍可构成本罪。那么在法律上定罪问题就不大了,只要证据充足就可以了。

本文第三点后关于定罪的分析错了,更正如下。

如果按照115条定过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只需要证据指向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即可,控方举证责任减轻很多。除非辩方能够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没有过失仍然会发生损害结果。也就是说定罪的可能性很大。

根据民愤程度,最高上限7年,如果突破这个界限,就是不合法理了。

这个错误是河友梅岭烟雨帮我指出来的,一方面向大家道歉,另一方面向他感谢。http://www.ccthere.com/thread/2186152

这个疏忽也给了我一个教训,应该更加慎重。

因为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加重情节的几个情况,也都不存在。比如两人以上,多人致死,重大财产损失等。所以即使是定性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哪么根据刑法133条《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款应该判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如果认为性质特别恶劣,影响特别巨大,加重到三年以上已经是合情但不合法理的误判了。在此请大家不要指责法官收黑钱或者有人枉法哈。

如果定性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哪么最难证明的就是主观方面,就是论证该罪名是否适用于间接故意的情况,即明知或者应知该行为危害不特定第三人生命财产安全,但主观对此无所谓,漠不关心的这种心理态度。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间接故意成立,嫌疑人是漠不关心和无所谓。这才能定罪。但一般来说证据链对于动机的证明很难做到精确,嫌疑人自己肯定不会承认,如果缺少关键证据,同时还没有严格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法保障,很难证明这个间接故意的成立。也就是说从法律来说很难定他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只能说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这个主观方面又恰好跟交通肇事罪吻合。另一个问题就是开改装车这个情节本身能不能得出嫌疑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从法律上说,这个行为本身是交通肇事罪定罪依据,如果扩张解释的话,可以说嫌疑人是带有故意的。但在本案中,这个故意能否扩张到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上我觉得也比较牵强,因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个罪名如果适用到本案主要还是要分析超速驾驶而不是改装车。他要是平稳驾驶,在30公里的时速下,即使出了问题也涉及不到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条罪名。换句话说,本案定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能否有直接证据证明,嫌疑人在驾驶期间产生了这样的故意,即:我要超速,即使危害到他人生命安全也无所谓。比如短消息,或者电话录音,朋友证词都可以。只要证明他在开车时表达过这种态度,那么主观方面的证据就相当充分了。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所以就我来看很难定这个罪名。

第四点,接下来的讨论可能会涉及为什么最高法不出台关于严格责任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司法解释。这个问题首先涉及到立法的问题,法律解释不能随意和扩张解释,只能在立法框架内。这个是大陆法系的基本法律原则跟中国具体情况关系不大。其次,就我个人来说认为法律不能有追溯力,法律原则之一是要么严格没有追溯力比如德国,要么从旧兼从轻原则,比如我国的刑法原则。因此即使两高出台解释,按照法律原则也应该是约束其后的嫌疑人而不是这个案例的嫌疑人。虽然我也很讨厌他,但按法律来就是这样。

第五,关于最后结果,国内现在的问题是实质正义极度缺失,媒体和群众极度矫枉过正也是情有可原,铺天盖地的对政府得不信任和对证据的不信任,可以理解。但另一方面,这其实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到底最后是好是坏,很难说。如果媒体同情一个人,我们就疑罪从无,媒体讨厌一个人,我们就有罪推定。这样的法是否就是我们需要的法治?我也不知道。有人或许会说这根本上是因为法律本身不公正或者得不到有效实行造成的,那么这又是另外的问题了。如果我们每个人都从自己的角度认为法律不好就不需要遵守法律那么要法律又有什么用呢?

最后,还是希望河友们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能兼顾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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