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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197-Imogen Goold:人体部分与法律 -- 万年看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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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197-Imogen Goold:人体部分与法律 -- 有补充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iaF0R7TiuTg

欢迎来到今天的讲座。我是Imogen Goold,我是牛津大学医学法律教授。今天我要谈论的是人体部分与法律,尤其要讨论你是否以及该不该拥有拥有自己的人体部分。你可能会提问“为什么有人会提问关于人体部分的问题?为什么要这样考虑这个问题?”如果你确实想知道为什么有人会关心这个问题,谁关心你是否拥有人体部分,那么在接下来一个小时我将要解释为什么你需要关心自己是否拥有人体部分,以及希望到最后我能让你同意为什么我们应当拥有自己的人体部分,为什么这也是法律应该采取的立场。为此我要讨论为什么要关心人体部分的命运。我要让大家理解人体部分的价值,涉及这些人体部分的利益相关方,以及会使得这些利益相互冲突的各种环境。我要让大家理解如果法律不保护人体部分会造成怎样的问题。

首先我想向大家解释人体部分指的是什么。我会引出这个词的几种用法,其中有些你可能比较熟悉,有些你可能会感到意外。我们将会理解为什么人体部分对人们意义重大,为什么人们对其感兴趣。人体部分是什么?它们为什么重要?我所说的人体部分指的是构成人体的一部分,可以是整个器官,例如一个肾,这个器官在你生前或者死后被移出了你的身体;但是同时这个词也意味着构成人体的材料,包括血液,血浆,头发,皮肤,皮屑,总之就是一切以各种方式从你身上移除的物质,从被截肢掉的腿直到骨骼以及精子卵子。在现代医学出现之前,人体部分没有多少用处。几百年来人牙被用来做假牙,头发被用来做假发。但是此时人体部分还没有太大的价值。不过整具死尸却有象征意义,因此能够在涉及死亡的仪式当中得到尊重与照料。人体的其他主要价值是作为解剖素材。以早期解剖学研究为题的绘画有很多。解剖成为了我们了解人体的主要方式,这也是现代西方医学的基础。我们还可以看到人体被利用的很多其他方式。我认为这些解剖现场绘画没什么太大问题,因为我拿我丈夫测试过。他觉得有些不太舒服,但是总体感觉还行。但是下一张图片是一个遭到解剖的卵巢,保存在伦敦皇家外科医学会杭特里安博物馆。解剖活动创造了大量的被解剖人体,使得医学生得以学习人体结构以及其运作机理。

人体部分的价值随着二十世纪医学发展而迅速增长。器官移植领域的探索成果与排异反应的克服意味着死者的某些人体部分可以移植到其他人体内。肾、肺以及其他器官的活体捐赠也成为了可能。我们还捐赠血液,血浆,骨髓,死后的骨骼与皮肤等等。许多人体部分都可以从某人身上移除,从而给其他人提供改进健康甚至救命的机会,我们对此都很熟悉。然后又出现了生物材质的概念,既我们在一生当中主动去除或者被动失去的人体部分,例如指甲与皮屑。我们还会移除某些身体部分用于检测疾病。所以我们会将自己的身体组织交给医院,让医生验血,检测体内有没有肿瘤,这都是我们体内的一部分,出于各种原因给了别人。刚出生的新生儿都要取血化验,旨在筛查例如苯丙酮尿症之类可以在早期加以治疗的疾病。

那么我们为什么还需要考虑生物材质的丧失?原因之一在于几乎全部人体部分都包含我们的DNA,而我们的DNA有可能揭露大量关于我们的信息,例如我们的得病倾向,是否有导致疾病的基因变异,再到我们与其他人的亲缘关系。反过来说,DNA也可以用来将我们与某一份生物材质配对,这正是法医学的基础。有些组织还可以提供其他关于我们的信息,例如血液酒精含量,是否正在吸毒,这些信息对于警察调查犯罪很有价值。一般提到生物材质的时候——尤其是在学术文献当中——我们主要关注移植与研究这两个方面。但是在生活当中人体部分可以用在在世界各地的各种环境与背景下。你如果看过电影《千钧一发》就该记得,片中角色之所以不肯随意抛弃任何自身生物材质,因为这样做意味着将个人信息扔得到处都是,有些信息可能会被人拿来检测,从而发现他们的隐私。这是他们最大的关切。

围绕人体部分浮现了一系列利益。研究人员是利益相关方,希望研究能带来新疗法或者需要接受移植的病人是利益相关方,希望进行法医检测从而提起诉讼的社会群体也是利益相关方。当然,这些人体部分的来源人更是利益相关方,因为他们的身体在生理上与心理上对他们很有价值,也因为涉及隐私问题。英国医学研究理事会认为人体研究有助于我们治疗疾病,开发新疗法,因此研究人员必须获得人体组织,这是多种医学研究的基础。我们现在尤其看到了大量生物检材集中在实验室、生物储存库或者生物银行。这些组织机构都非常重要,因为它们使得我们能够进行特定类型的高价值研究。但是人们不仅在公共研究领域使用人体组织,还存在一个很大的人体组织市场。生物检材时刻都在以各种形式被买卖。如果你是个研究人员,正在寻找特定的癌症组织,那么你可以在线上购买然后用于研究。这样的市场确实存在。还有一项研究指出全球细胞系市场价值几十亿英镑,而且根据预计还会呈指数增长。细胞系尤其有价值。所谓细胞系是某种特定人体组织,可以通过特定操作使其无限增殖,因此是非常重要的研究资源。

你可能听说过此类细胞,它们如此重要,以至于不仅名声显赫,而且臭名昭著。比方说海拉细胞系,来自一位名叫海瑞塔.拉克斯的女性。这个细胞系是制取小儿麻痹症SALK疫苗的关键,但是当年提取细胞的时候并未征求当事人同意。多年来她的家人一直在起诉。如今海拉细胞系细胞已经遍布全世界,得到了广泛应用。另外,同样出名的Mo细胞系在提取时也没有得到恰当同意,结果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引发了一连串官司。当事人发现自己的细胞在他不同意甚至不知情的前提下遭到使用,因此他主张自己受到了侵犯。此外他感到生气的原因还在于研究人员将他的细胞申请了专利并且用来赚钱,而他却拿不到分成。因此人体组织很有价值,有价值就意味着会稀缺,有稀缺就有需求。就像十八十九世纪的盗尸人一样,研究人员与医学从业者有时会不经许可地取得人体组织。市场也涉足其中,为有需求的人们提供供给。有些供给完全合法,但我想说的是这方面的情况并不简单,企图掌握与利用人体部分的利益纠葛非常复杂。

人体部分还可以用在你可能根本想不到的完全不同的环境,例如在商业背景下用来制作艺术品。你们或许听说过马克.奎恩,他用他自己的血液制作了自己头部的模型以及家人头部的模型。一尊这样的雕塑在2012年卖出了三十万英镑。另一个例子是刚特.冯.哈根斯的人体世界展览(Body Worlds)。冯.哈根斯设法将人体塑料化加以保存,他的展览其实就是一座充满了人体的博物馆。人体的皮肤被剥掉,暴露出内脏和骨骼。他声称自己的目标是教育,但是显然他也想作秀,。这种利用人体的方式包含了娱乐维度。法国行为艺术家Orlan拍摄了自己接受手术的过程,然后用切除的组织制作艺术品;珍妮.霍尔泽用人骨制作艺术品。还有些案例涉及人体利用的丑闻,例如几十年前有人将堕胎胎儿浸泡在尿液里进行展览,结果招致了警方干涉。

这些对于人体的利用方法固然令人不安,让人们感到愤怒。但是还存在其他收集与利用人体组织的方式,你大概没听说过,但是更加令人不安,这就是博物馆里的土著人遗骸。十八十九世纪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土著人的人体部分或者被从墓穴中挖出,或者在当事人被杀死之后遭到夺取,成为博物馆收藏的一部分。许多土著社区长期以来一直寻求让这些人体组织回归故土。

因此人体部分的研究与使用不仅是小问题,而是存在各种各样利用人体的方式。各样的人出于各种利益都会利用人体部分。既然存在复杂的利益互动,那么自然就会发生冲突,从而也就提出了一系列法律需要回答的问题,而且我认为法律并非总能回答此类问题,问题之一在于这片乱象当中谁有资格获取与占有人体组织?这些组织能否被出售?出售的规则是什么?能否作为遗产?我能否在遗嘱当中遗赠肾脏?其他人能否获得我的组织?如果有人想要检查亲子关系,是否有权获得相关人体组织?应当在何时以及如何获取?家人对我的组织有什么权利?如果他们需要维护自身健康,或者探查某个特定基因变异在家族当中的分布情况,应该怎样获取我的组织?谁有权分润人体组织带来的利润?人体组织是否应当产生利润?是否应该利用财产法来管理人体组织?究其根本而言,人们对于从自身移除的人体部分应该具有怎样的控制权?目前的法律如何回答这些问题以及往往如何回答不了这些问题?我是个历史学家,也是个律师,我总想揭示法律的来源。对于监管人体组织的法律来说,追根溯源尤其重要。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体以及人体部分没有明显的价值。除非作为活人的象征,以及用来了解人体的运行机制。因此早期我们见不到大量案例,但是确实有几起不常见的早期案例为此类案件大爆发的二十世纪的相关法律打下了基础,因此理解这些法律的起源以及各方论点非常重要。首先来看看解剖,因为解剖是早期案件的主要背景。长期以来,解剖都被视为亵渎遗体之举。千百年来世界各地的各种文化——尤其是英格兰的基督教文化——都认为解剖人体冒犯了死者。但是与此同时,医学学生又非常想学习人体机制,他们需要获取死尸与人体组织以便学习。十四十五世纪以来的医学研究极大程度上推动了对于死尸的需求,因此出现了最早的供求矛盾。在十八世纪的英国,解剖非常常见,但是尸源供应却很难得。有些听众或许知道当时的主要尸源供应来自哪里——来自偷坟掘墓。最终布克与海尔(Burke and Hare)加入这一行,直接杀人卖尸以满足不断增长的需求。此时的法律无法提供任何尸源供给,因此出现了一个很大的死尸黑市。1752年《谋杀法案》出台,允许法官判处杀人凶手的尸体接受解剖,以此作为额外的惩罚。一定程度上这项法案确实增加了尸源供给。但是也使得死尸解剖不仅看似亵渎,还板上钉钉地成为了法律惩罚的一部分。1828年,一个议会特别委员会试图解决盗窃尸体乃至尸体部位的问题。他们找到了几位金盆洗手的“复生师”——这是盗尸贼对于自己的称呼——其中一人声称在四年里偷了一千多具成人死尸与二百多具儿童死尸。当时的著名外科医生阿斯特利.库柏(Astley Cooper)主张他有门路搞到任何人的尸体:“只要你死了,我想要你,你就是我的。”

第二年,布克海尔贩尸组合当中的布克最终被判处死刑,但是情况并没有太大改观。直到1831年,一位十四岁男孩的凶残遇害才促使法律认真面对了这个问题。立法者们最终在1832年推出了《解剖法案》,试图迎合对于尸源的需求。法案主张,合法持有无主尸体的人可以将其提交给解剖研究,只要死者亲属不反对。这是个看似合理的解决方法,因为这是以同意为前提。但是在实际层面上,无主尸体往往是穷人的尸体,因为他们没有钱掩埋死者。因此一个糟糕解决方案遭到了另一个糟糕解决方案的代替。我们固然压低了复生师的数量,但是却改用了穷到埋不起的穷人尸体。诚然,法案最终消灭了死尸黑市,但是我们不能主张这个解决方案很好。实际上法案直到1984年都有效。

不过立法只是故事的一部分。判例法自从十七世纪以来也涉足了这个领域。所谓判例法就是由法官做出决定。这些判例也成为了后世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的追溯案例之旅就从十七世纪开始,正是在这一时期首次出现了判例法关于人体组织地位的立场的基础因素:尸体不能成为财产权的对象。通常这一点被称为尸体非财产规则,换句话说就是你无法拥有一具尸体。这条法律的来源很晦涩,并且还遭到了最近裁决的削弱。很难确定主张当前的法律立场究竟是什么。但是目前这条规则还在生效。案例源自1614年的海因斯案件(Haynes’ case)。被告人威廉.海因斯挖掘了四具尸体,“去除了裹尸布料”,换句话说就是脱掉了死者身上的衣服,然后他又把尸体埋了回去。问题在于这些衣服是谁的?海因斯被指控盗窃,因此必须确定他偷的东西属于谁。是否有人具有对于这些衣物的所有权,而海因斯的行为则干涉了这些人的所有权?法院认为这些衣物在尸体下葬之前属于谁,谁就拥有这些衣物。海因斯被判处小额盗窃。当然他并没有偷尸体。尽管如此,当时以及后来很多年间的法律评论员都认为,这一判决意味着法官认为尸体本身不能成为财产。这一错误理解的来源或许是某些对于法院判决的评论。法院主张,裹尸衣物的财产权始终属于所有者,也就是在死尸穿上裹尸衣物时对于这些衣物具有财产权的人。死尸不具备拥有财产的行为能力,因为“尸体只是一抔无力的泥土”。看起来这句裁决遭到了误解,部分原因在于评论人员的解读有误,同时也因为例如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这样的经典法学家都相信这条规则早在判决之前就存在。这些人都是信奉自然法的律师,他们相信法律本来就是如此。尸体本来就不是财产法的适用对象,尸体本来就无法被人拥有,法律肯定不该这么规定。

在十八十九世纪,各种类似案件提交到法院,案情涉及已经掩埋与尚未掩埋的尸体——人体部分在这一阶段还没有成为法律议题——我们今天时间有限,无暇一一深入每一起案例的复杂维度。但是十八十九世纪的人们在几乎每一起案件当中都已经清楚意识到尸体不能被拥有,财产权与死尸无关。我姑且简要介绍一个当时法院要经手的案例,也就是1749年的埃克斯比诉海迪赛德案(Exelby vs Handyside),案情的关键在于一具连体双胞胎死婴尸体的归属。海迪赛德案医生是一名男性助产士,接生了这对连体双胞胎。双胞胎在分娩后死亡,他带走了尸体,然后将其当成了展品。双胞胎的父亲毫不意外地提起了追索诉讼(trover),要求将婴儿遗体还回来。1749年法院认为医生应当将死婴还给父亲安葬,因为尸体不能作为财产。医生不能声称自己拥有这具死尸,这本来就不是他的尸体,不该由他来处理。在这个案例当中,财产权原则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几年后又发生了公诉林恩案(R. vs Lynn)。被告是一名盗尸贼,从墓地盗窃尸体用来解剖。判决当中也提到死尸不能被拥有,不是任何人的财产。

这一立场在这些案例当中反复得到了重申。十九世纪的人们尤其会出于各种原因夺取一具尸体,通常是因为生者们对于安葬死者的方式、地点以及是否应该火化产生了分歧,支持火葬的人们往往会挖出已经下葬的死尸拉去火化。到了十九世纪末期,这两个因素确定了尸体不能被拥有的规则,但是又有三个案例确定了另一条重要规则,标志着法律的轻微偏移:人们可以为了掩埋尸体的目的而占有一具尸体。今天的法律依然这样看待尸体:某人——通常是死者后事的执行人,但是其他人也不是不行——可以具备为了掩埋而占有尸体的法律权利。你可能会考虑为什么我要刻意区分拥有(own)与占有(possess)一具死尸,因为两者的区别在财产法当中非常重要,而且越往下讨论就越重要。充分解释需要很长时间,我这里简单打个比方来区分拥有某物与仅仅具备占有权之间的区别。想象一下你有一套西服,你会说——法律也会同意你的说法——你拥有这套西服。你可以说“这是我的西服。”因为这是你买的西服,由你完全控制,你可以把它穿在身上,你可以把它卖掉,你可以把它扔掉。但是我不能对你的西服为所欲为,你的西服我不能穿,不能摸,不能卖。这是你的西服,要是我试图对你的西服这样那样,你可以报警,可以起诉我犯了盗窃罪,还可以对我提出民事索赔。关于财产的一切权利完全归于所有人。我有我的财产,你有你的财产,咱俩井水不犯河水。但是如果你把西服送去干洗,那么干洗店会把你的西服在店里挂上一两天,将其清洁一新,然后你花钱拿回来。在这一两天里干洗店拥有这件西服吗?法律规定并非如此。但是干洗店也不是贼,他们是所谓的受委托人。我把西服交给他们一段时间,让他们对这件西服做特定的事情。他们的行为受到限制。交出西服的行为叫做委托(bailment),意味着赋予干洗店为了达成某个目的而占有这件西服的权利。法律规定你可以合法占有某物而并不成为该物的拥有者,这是财产法划分的重要区别。接下来当我们回顾委托这一概念时将会看到这一区别的重要性何在。关于掩埋死尸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也涉及这一区别。某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为了埋葬死尸而被赋予这具尸体的占有权,但是他并不拥有这具尸体。

总之在十九世纪末,尸体不能被拥有,但是可以出于特定目的而被占有。接下来呢?现在我们需要离开英国前往澳大利亚,因为有一起非常罕见的案件来到了澳大利亚最高法院面前,为二十世纪英国立法的极大发展与根本变革布设好了舞台。案件情节与埃克斯比诉海迪赛德案颇为相似。不幸的是,本案的原告也用一个罐子装了一具双头婴儿的尸体。他在澳大利亚各地展览这个罐子,警方指控他展览尸体有伤风化,并且没收了罐子与死尸。原告想把罐子与死婴要回来,警方只把罐子还给了他。然后他起诉警方,“你们要把尸体也还给我。这是我的,由我拥有。”他向警方提出了返还诉讼(detinue)。为了赢得诉讼,他必须向法院展示这具死婴是他的财产。为了赢得返还诉讼,你必须证明你拥有相关物品。为了证明这一点,他要证明尸体不仅是财产,而且还是属于他的财产。因此法律第一次必须应对尸体是不是财产的问题。如果不是,起诉就要失败。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认为尸体可以成为财产。过去几百年间,英国法律一直裁定人不能拥有尸体,因为尸体不属于财产范畴。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则认为人可以拥有尸体。

澳大利亚的大法官们如何得出了这一观点?三位大法官当中的希金斯法官依然认为不能拥有尸体。巴顿法官主张他也认为有待埋葬的尸体不属于财产,但是本案涉及的这具尸体可以被人拥有。他的观点非常冒犯人:他并不认为本案的死婴应该被视为尸体,因为死婴长了两个头,不能被视为人。现代人肯定觉得他的想法不可容忍,我们大概不该听取他的观点。本案的关键意见来自格里菲斯首席大法官。他认为本案不应当仅仅遵循死后人体不能作为所有权对象的规则,因为很显然有很多人体与人体部分的确被当成了财产,例如木乃伊,例如骨架与颅骨,还有人多其他人体部分得到了保存、使用与占有。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人体肯定可以作为财产,毕竟我们现在就正在将许多人体当做财产。他并没有主张规则不存在,而是主张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他对于本案案情的解释直到今天依然是澳大利亚立法的组成部分,并且解决了日后的无数案件。他主张在有些情况下,如果你将一具等待埋葬的尸体改造成了其他东西,那么你至少可以获得对于人体的占有权。他主张这种改造过程必须是合法行使技能的行为。如果你加工了人体或人体部分,就可以将其从等待埋葬的尸体变成手工艺品。如果你合法地这样做了,就能得到对于这些人体部分的占有权。他并没有详细列举所有可以导致这一结果的情况,但是他为后人打开了思路。现在我们可以按照这种方式解释案情,现在法律可以主张我们能够在怎样的情况下接受某人拥有人体部分。这项判决极大地背离了人体非财产规则,为我们如今所谓的工作技能例外(work and skill exception)打下了基础。接下来我们将会看到这项判决提供的解决方案在英国法庭取得了怎样的结果。不管怎么说这都是开创性的判决,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洛克思想的影响,即针对无主之物进行劳动可以使人获得所有权。但是格里菲斯其实只是想为一起棘手案件提供实用的解决方案,要不然你就回答不了本案提出的问题,只能陷入可笑的窘境。他认为在很多情况下人体都显然被当做了财产,而我们需要设法让法律能够解释为什么会这样。

上面这起杜沃德诉斯佩斯案(Doodeward v Spence)发生在1908年。二十世纪的随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判例法领域都没有发生什么大事。某些立法确实发生了改变,例如1961年的《人体组织法》创建了非常基础的同意模型。立法者也开始创建处理人体组织的方式。他们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移植医学正在崭露头角,医疗技术不断改进,移植成功率越来越高。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广泛器官移植的可能性尤其愈发增强,针对人体组织的研究范围也不断扩宽。所以立法者出台了《人体组织法》,从而管理这些领域。该法律提供了基础的同意模式:人体组织可以用于治疗目的、教学目的与研究目的——但是该并未定义这三种情况——前提是某人合法地占有人体或者人体组织,并且没有理由相信死者或者遗属会反对对于遗体的利用。当然,死者与遗属也可以主动表示同意,比方说你可以主动捐献自己的遗体。不过如果无人反对也可以利用遗体。我们可以看出,这项立法的渊源在于《解剖法案》,比起先前的立法前进了一步,但是步伐并不很大。这项法案遭到了广泛批评。可惜的是我们今天没时间详细讲述二十世纪晚期涉及人体器官获取的各种丑闻。这显然是非常单薄的同意模型,没有多少细节。不过这就是当时获取人体器官与组织行为的大背景。有些听众对此应该很熟悉,尽管存在这些问题,这项法案的效力依然持续到了2004年。于是我们一方面有着单薄的同意模型,另一方面又要面对一大堆稀奇古怪的案件。

通宝推:光头佬,
作者 对本帖的 补充(1)
家园 -- 补充帖

到了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我们的法律框架依然东拼西凑,不算特别有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生物材质究竟是什么,而且一定程度上这个问题也不很重要。但是在接下来的几起案件当中,这一定义却陡然变得重要了起来。我们来看两个案例。首先是1996年的多布森诉北泰恩赛德医疗局案件(Dobson and another v North Tyneside Health Authority and another)。有一位黛博拉.多布森因为罹患脑瘤而在纽卡斯尔医疗局经营的医院里去世,院方解剖了她的遗体,取出她的大脑,然后用石蜡保存并且做了切片,从而研究她的病症。后来她的家人指控医院玩忽职守才导致了她的死亡,为了支持诉讼请求,他们需要证据。因此家属们要求院方提供多布森的大脑切片,他们知道大脑切片得到了保存。但是院方却表示切片已经被销毁了。于是他们决定为了销毁切片的行为而起诉医院,因为医院销毁了本案需要的证据。家属主张是这些切片是财产,而且还是我们的财产。医院只是托管人,就像干洗店一样。你们的责任是妥善保管我们的财产。医院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有过错。为了支持这一主张,首先要表明大脑是财产,因为整套主张都取决于财产地位。如果涉案物品不是财产的话,案子就根本不成立,因为处理案件所需的法律机制仅仅作用于财产。

大家应该可以猜到他们是怎么做的。他们援引了杜沃德诉斯佩斯案。保存切片的过程已经改变了大脑的性质,现在它已经不再是等待埋葬的尸体,而是成为了不同的东西。人类技艺与劳动的加工使得这颗大脑成为了财产。因此这一论证得以成立。不过司法大臣彼得.吉布森反对将杜沃德诉斯佩斯案作为这一主张的基础。关于他的做法目前依然存在法律争议。吉布森接受人体非财产规则的存在,也同意工作技能例外,他只是不承认杜沃德案件是这一例外的来源。这是个很少见的立场,但是就是他的立场。但是后来他又认为这种保存并不符合工作技能例外的含义,或者说本案涉及的工作技术并不足够。怎样才算符合,他并没有明说,总之本案并不符合。于是家属输了官司。

两年之后,法院遇到了另一个案例,出现了类似的问题,但是这次的处理方法很不一样。这是个特别奇怪的案子——所有涉及人体的案子都很不寻常,但是本案尤其不寻常。有一位艺术家名叫安东尼.凯利(Anthony Kelly),1992年到1994年之间他获准来到皇家外科医学院绘制人体标本素描。他结交了医院的一名技师尼尔.林赛(Neil Lindsay)。在这三年里,林赛替凯利窃取了大量罐装人体标本。凯利将一部分标本保存在自己家里,另一部分则掩埋在伦敦各地。最终二人的行径遭到暴露,根据《盗窃法案》第四条被指控盗窃罪。盗窃罪指的当然是侵犯财产的行为,盗窃侵犯了他人对于物品的所有权。于是两位被告主张自己的行为不算盗窃,因为盗窃必须涉及财产,而人体不能作为财产,所以我们不能被判处盗窃罪,因为我们没有窃取任何财产,《盗窃法案》不适用于本案。我想两位被告提出这一论点时肯定特别得意。“哈哈,我们逃避了法律。”但是你或许会觉得这是所谓的技术细节问题,你确实应该这么认为。实际上上诉法庭也确实没被说服。的确,尸体不属于财产,但是有时人体与人体部分的确可以成为财产,至少人们肯定可以获得占有权。就像多布森案件一样,上诉法庭也使用了工作技能例外,但是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他们主张,由于这些人体标本都是专业解剖技能与保存技术的产物,医院现在获得了所有权。至少可以说,假如某人取走这些样本就犯下盗窃罪。人体标本可以被盗窃,因为皇家外科医学院具有足够的占有权,而侵犯占有权的行为足以构成盗窃。凯利被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我们应该如何理解这些案例?我认为这些案例的重要性主要在于它们展示了如果我们不将生物材质与人体部分视为财产,将会造成怎样的后果。尽管人体部分是有形之物,但是依然落在我们用来应对物品的常用规则以及我们彼此之间在涉及物品时的一般关系以外。这些规则与关系这也是财产法思考物体的方式。财产法不考虑人与物品自身的关系,而是我们作为人相对于物品的相互关系。在这样的语境之下,我们可以说皇家外科医学院对于这些标本享有占有权,并且有权抵御其他人的侵犯。进一步说,如果我们不将人体部分视为财产,将会产生各种可笑的情况。假设某人跑到萨奇美术馆抢走了马克.奎恩用自己的鲜血浇筑而成的人头像《自我》,这样做没问题吗?假如某人来到人体世界展览现场想要抢走一具塑化人体,这样做没问题吗?肯定有问题。我们肯定会认为这样做有问题。我们希望主张,生产、制造并且展示这些人体部分的人至少享有某种占有权,可以借此抵挡其他人的抢夺。

这是我认为我们需要将人体以及人体部分视为财产的第一类原因,因为法律需要它们成为财产。用来管理物品的法律也可以解决人们试图相互剥夺人体部位的问题。在很多其他案例当中,如果法律拒绝将身体视为财产,不去设法规避尸体非财产规则,将会导致很多奇怪结果。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出过几起这样的案件:当事人向警方提供了血样或者尿样,然后又毁掉了这些样本。有一位被告提供了一份尿样,然后倒进了水池里。他被指控盗窃。在公诉罗斯利案(R vs Rothery)当中,当事人向警方提供了一份血样,然后又从警察局夺走了血样。他也被指控为盗窃。法院根本不考虑人体非财产规则,因为一定要在《盗窃法案》的概念之内将血样尿样视为财产,才有可能确定法律责任,确保这些破坏了警方检测自身组织能力的人们不至于脱罪。在澳大利亚还有一起罗夏诉道格拉斯案(Roche v Douglas)。法院需要当事人提供组织样本来决定亲子关系,从而处理遗嘱问题。在本案当中,法院行为规则明确指出法院可以获取任何财产来断案。于是当事人主张人体组织不是财产。法院则出于常识无视了人体非财产原则,将人体组织视为财产,因为法院需要决定亲缘关系。如果我们仅仅因为十八十九世纪的老式法律就不能这么做,那也太可笑了。

我认为这些都是基于便宜行事的主张。很多情况下法律需要将人体部分概念化为财产才能完成其使命,才能得出一般人认为正确的结论,否则就会出麻烦。便宜行事方法的最高点是叶沃斯诉北布里斯托全民医保信托医院案(Yearworth v. North Bristol NHS Trust)。在本案当中法律必须利用财产概念来看待人体部分,如果不这么做的话案件就没有指望,显然得不出公正结果。这是法律第一次不仅面对了生物材质的处理问题,还面对了材质的销毁问题。这里我们见到某人破坏了对于其他人非常重要的生物材质。这也是法律必须处理的重要问题:假设某人闯进人体世界现场打砸破坏,或者闯进研究实验室破坏人体组织,应该怎么处理。这个案例或许能告诉我一部分回答,至少也能彰显问题以及我们为什么需要解决方案。本案案情如下:一群男性被诊断患有癌症,他们在接受放化疗之前捐献了精子,从而保障他们的生育能力,以防治疗造成不育。这些样本对于他们而言毋庸置疑很重要,可以说无可替代。问题在于这些样本被销毁了,由于受托人的失职,冷库失灵,导致样本变质。这些人非常难过,遭到了极大的创伤,因为他们再也不能有后代了。他们希望自己的珍贵样本得到保护,但是他们被辜负了。于是他们想要主张自己遭受了心理伤害,为自己遭受的抑郁与伤害寻求赔偿。但是涉及心理伤害的法律说得好听一点也是错综复杂。假如你受到的心理创伤并非来自身体创伤,那么法律将会非常严格。假设我出了车祸,不仅身体受伤,还承受了PTSD,那么案情还比较简单。但是如果我仅仅遭受了——“仅仅”——心理伤害而并未伴随身体伤害,那么法律允许我针对他人提出索赔的前提仅仅局限于这些人玩忽职守,只是我担心自己的性命安危。这是在我本人是首要受害人的情况下。另一种情况是与我关系密切的某人受到伤害。仅此两种情况下心理伤害索赔才能成功。但是本案的当事人并不属于这两种情况。

他们的下一个选项是人身伤害。他们是否遭受了人身伤害?法律考虑的问题在于:假如某人的组织被夺走,例如精子被提取,然后这些组织遭到了损坏,这算不算是人身伤害?法院说不算。如果算的话,无异于践踏人身伤害的概念。手破了,头破了,才算人身伤害。假设你做手术,医生从你身上某个部位取出组织填补在其他部位,例如从大腿取一块皮肤移植在手臂上。结果在移植过程中皮肤掉在地上损坏了,这算是人身伤害吗?法院认为肯定不能算,要不然也太离谱了。连接在人体身上的组织遭到破坏才算是人身伤害。没有连接在人体身上的组织遭到破坏,我们不确定这算是什么行为,但肯定不算人身伤害。

这些男性到处碰壁。法律不给他们出路。因为法律依靠类别、规则与原则来运作,但是有些情况没法归于现成的法律类别,用既有的规则处理不了。所以这些男性陷入了困境。他们事先甚至没签合同,因为这是全民医保支持的免费公立医院,所以他们甚至不能主张院方违约。如果事先签约的话这个问题也好解决,因为合同的作用就是保护你免受损失。如果有人违约的话,你可以申请赔偿。这些男性陷入了我们所谓的lacuna,也就是法律空白。而法律必须填补空白,因为这些人被伤害了,他们理应得到赔偿。

破解难题的答案就在于财产权,法院提出,如果精子是财产又怎样?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院方就是受托人,而且他们玩忽职守。这是法院给出的理由。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可以往旁边撤一步,主张院方违反了受托责任,然后我们可以在对方违约的时候引用《合同法》当中的受害补偿条款——当然这一步推导颇有争议——对你进行补偿,缓解你的心理伤害。这就是法院的判决结果。我与我的同事Muireann Quigley还有很多其他人都批评过这种做法。但是法院之所以要这么做是因为法律并没有提供解决方案来解决这些人受到的明显伤害。法院解决问题的方式是财产法,是将人体部分视为财产,这样才解决了难题。这就是法院迈出的一大步。

如果我的论证说服了你,那么你可能会想,为什么直到现在还有人认为人体组织不该是财产?显然这样认定非常必要。但实际上这并不是立法的路径。1961年《人体组织法案》被2004年的《组织法案》替代,依然没有规定人体组织是财产,而是采取了远远更加完善且更加有效的同意模式,非常详细地规定了同意意味着什么,还规定了大量具体情况的相应做法,比起1961年前进了一大步,也回应了二十世纪晚期的器官获取丑闻。新法案还保留了工作技能例外的规则,但是并未彻底接受人体组织作为财产。为什么依然拒绝有人这一做法?我来提供一些他们的论点,以及为什么我认为他们是错的。首先,有人主张人体组织是特殊的,与其他物品不同。他们是活人的一部分,是某个独特的、对于其他人很重要的人的一部分。因此不应该将身体部分当成等同于一支笔、一块表、一辆车或者一张桌子之类的物品,将它们归于同样的范畴。这个想法很吸引人。其他人则想到了人体部分的商业化——这也是问题的症结所在——他们认为出售允许人体组织是错误的,允许器官市场的存在是错误的,允许人们出售自己的血液、血浆或者头发是错误的。还有些人仅仅因为这样做令他们感觉不舒服就认为这是错的。

我听到过的最好的解释来自美国学者Margaret Radin,她主张将人体投入市场上的问题在于使得人体变成了可互换的物品,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也可以用来交换金钱。这也是我们用来解释卖淫为什么错误的方式:卖淫意味着身体可以用来换钱,因此不将人视为特殊的存在,而是可以兑换的存在。这样做失去了身而为人的特殊性,侵蚀了“人体重要且特殊”这一概念。不该允许金钱用来购买人体。人体部分的商业化让人感觉很不对,它们应当继续保持特殊,我们应当继续认为它们很特殊。还有人认为器官捐献应该是赠与关系。美国哲学家Thomas Murray认为,赠与身体的物品必须保持赠与物的地位。我赠与,你接受,这就是联结人与人的纽带。如果我们允许出售器官,那么维系社会的纽带就会消失,这项损失非常可怕。

我认为这两个论点都很有可取之处,值得深入探讨。但是问题在于我们完全可以拥有不能出售的财产。财产并不一定都能出售。我不能卖给你处方药,我不能卖给你手枪。我们可以控制某些物品的销售,但是依然依然将它们视为财产。我认为我们应该将这两个概念切割开来。我还认为,“人体神圣、重要且有价值”这一观点绝对正确,我可以提供无数例子来证明人体绝对有价值,但是允许人体成为财产其实有助于加强这一观点,因为这样做允许我们保护这些对我们有用的重要物品。财产视角能够告诉我们,哪些人有权使用、占有以及破坏人体部分;财产权利则允许我将你排除到我的身体之外。比方说我可以主张:“我的婚戒你不能夺走,这对我很特殊很重要,我可以将你排除在外。”财产权让我得以表达我对于某件物品重要性的感受,使得我们得以保护人体的神圣性。如果好好想想的话,假如你给予我强大的权利来控制被切除的我的身体部分,这其实进一步反映了法律赋予我的对于我的身体的强大控制权利。关于强奸与人身攻击的法律全都是为了让其他人远离我的身体。我认为财产权是对于这一点的延伸,反映了同样的理念:我的身体对我很特殊。这是一种不同的特殊,但依然很特殊。

不过在反对人体成为财产的立场上还有略微更好一点的论点。其中之一认为财产的问题在于给了我们太多控制权。将人体视为财产确实可以保护研究人员,让人体组织成为他们的占有物,从而确保他们的研究不会被打扰。但也有时候有些人可能会对人体组织具有有太多控制权并且导致问题。比方说我将我的组织转交给一位研究者作为赠与物,然后我改变主意了,那该怎么办?这就好比赠送生日礼物给某人,送出去就不能再要回来。法律规定这件礼物这不再是我的,而是你的。这样的控制权太大了,尤其我们要记得人体组织是特殊的,包含关于我的信息,你可以了解关于我的各种情况,而我可能无法阻止你。所以我认为,可能动摇我的立场的关键论点在于或许财产权给予了人们太多的控制力,造成了利弊一体的局面。

我举两个例子。第一个例子来自美国,叫做克拉维托诉纽约器官捐献网络案(Colavito v New York Organ Donor Network)案件。说是有一位彼得.卢西亚,此人去世之后他的遗孀想将他的两个肾捐献给他的一位患有晚期肾病的朋友。这位朋友其实只需要一个肾,但是为了确保万无一失,遗孀坚持要将两个肾都捐给他。器官捐献部门不允许这样做,依然仅仅将其中一个肾分配给了这位朋友,将另一个肾划拨到了其他地方。结果这位朋友分到的肾里面恰好有个动脉瘤,根本不能用。后来这位朋友也死了。这位受捐赠人在生前,以及此人的遗孀在他身后都主张此人应该得到两个肾,并且将肾脏当做了财产。这两个肾是他的朋友送给他的,这一行为理应构成财产转移。他的朋友本应获准将两个肾都给他。法院认为并非如此。部分原因在于法院认为肾脏不应该是财产,但是尤其更重要的论点这样一来当事人的控制权就太大了。允许某人把器官作为财产并且任意行事,只会削弱我们分享这些器官并且帮助所有人的能力。划拨器官的做法更有效率,可以拯救更多人命,财产权赋予的过强控制只会削弱社会上的重要道德价值。我认为这是很能说服人的论点。

另一个例子是华盛顿大学诉卡塔罗纳案(Washington University v Catalona)。威廉.卡塔罗纳是一名研究人员与外科医生。他建立了一个人体组织检材库,尤其从他的病人那里收集了大量前列腺癌变组织。他后来跳槽离开华盛顿大学,想要将检材库带走。华盛顿大学不同意。校方很清楚这些检材的价值,于是主张:“这是我们的,你不能拿走。”对于我们今天的讨论来说,本案的有趣之处在于卡塔罗纳给所有的癌变组织捐赠者写信,恳求他们向大学主张他们已经同意他将检材带走。上千名捐献者确实这么做了。但是他们的做法只是徒劳,因为法院认为华盛顿大学确实拥有这个检材库,应当将其视为财产。法院给出的理由非常混乱,但是结论很明确。当捐献者将组织捐献出去的时候进行了赠与行为,放弃了所有权利。他们在这起案件当中没有话语权。之前他们对于这些组织具有完全彻底的控制,既可以卖也可以捐;现在他们一丁点控制权都没有。华盛顿大学保留了检材库,尽管这些人希望帮助卡塔罗纳,希望他将这些样本带走。我认为这是财产理念的另一面。有时财产权制给于了太多控制权。比方说有时候我可以因为一时气愤而当掉我的婚戒,因为我和我丈夫大吵了一架。第二天我感觉很糟糕,想要把婚介赎回来,但是已经太晚了,已经被别人买走了。此前我有一切控制权,现在我一点控制权都没有了。你或许认为这一步迈有点大。我并不这么认为,接下来我就告诉你为什么。

当我们思考如何处理人体组织的时候,我们需要思考问题的最重要关键是什么,我们具体面对的是怎样的问题。我们需要确保人们对于人体组织具有合法的控制权,得以将其作为占有物,有能力使用与保护这些组织。我们不希望人体组织易受侵害。我们不希望检材库、马克.奎恩的《自我》或者人体世界展览易受侵害。我们也不希望法律处于这样的境地。只能通过法律拟制得到合理的结果。我们不能对于人体组织被利用的各个阶段发生的事情一无所知。我们必须能够回答问题:这些组织属于谁?谁有权选择怎样处理这些组织?谁有权将这些组织赠与他人?赠与之后又会发生什么?我认为财产模式是最有效的解决方案。

我认为关键在于同意模式确实有很多好处。这一模式在医疗技术评估方面的最大好处在于非常小心谨慎,让我们非常仔细地考虑人体组织转移的前因后果,在这个过程当中需要知道什么,需要将哪些过程进展告诉当事人。按照同意模式,卡塔罗纳案件根本不会成为问题,因为这样一来必须主动通知所有捐赠人并且得到同意。不过财产模式并没有必要破坏这一点,而且反而比同意模式做得更多,因为这一模式告诉了我们在转移过程的各个阶段发生了什么。所以我认为财产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回答了其他方法回答不了的问题,而且在任何阶段都能给我们提供答案。理解财产的最后关键在于要意识到财产基于所有权的相对性,因此我们在任何阶段都能很清楚谁才具有最强的占有权。好比说一开始我的笔是我的。如果我把笔放在这里,然后忘了或者掉了,然后有人过来想拿走这支笔,那么法律会主张今天演讲的主办人克莱尔控制会场空间,因此对于这支笔具有占有权,克莱尔可以拿走。但是如果我又回到会场问道:“我能不能把我的笔拿回来?”克莱尔就必须还给我。我要是把笔掉在街上,没有人控制街道,捡到这支笔的人作为寻得者具有最强的占有权。如果我找上他们,他们依然要将笔还给我。但是如果我六年都不出现,那么他们就可以留住这支笔。法律的作用就是在每个时间点上比较谁有最强的、高于其他人的占有权,因此填补了同意模式的各种空白。同意模式只能告诉我,如果我跟克莱尔说“你可以借我的笔用一会儿”会发生什么。这个模式并不能告诉我,如果克莱尔又把这支笔给了你,然后你又走上街头给了别人,会发生什么。财产模式能解决这个问题,同意模式解决不了。同意模式只能确定我与克莱尔之间的关系。这就是缺失所在。我认为财产模式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显然答案。

最后的问题在于“身体部分属于谁?”这是真正有趣的问题。属于我吗?属于你吗?属于研究人员吗?有些人认为让全社会拥有人体组织会更好。我的一位牛津同事认为我们全都是同一个生物质整体的一部分。我们应当将所有人体视为同一个社群,每一具人体都应当由集体所有,或者说至少应该建立一个让我们能够加大分享力度的、以社会为导向的体系——我本人其实很乐意见到这样的体系。在这样的体系下,我们不该让人体部分被提取的那个人成为最初的所有者。我并不同意这一观点,但是你尽管请便。另外我们也可以从体系顶层出发制定规则来缓和财产模式的一部分问题。我们可以主张人体部分可以用作这种用处而不是那种用处。我们可以主张人体部分的转移是委托而不是赠与,所以我总是掌握着一定的控制权。我们还可以主张,保护我的隐私有些事情你不能做,例如未经某人同意不得检测此人的组织,无论此人此时是否拥有这些组织,这样一来就算我将自己的组织交给别人,你也不能对其进行DNA检测,除非得到我的同意,或者这些组织遭到去识别化。我认为所有这些问题我们都可以解决。但是根本上来说,我希望大家意识到,为什么我们很有理由认为我们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对我们的身体具备所有权。实际上在我看来这一点非常重要。谢谢大家。

见前补充 4769742
家园 这个是哲学问题啊!

最后的问题在于“身体部分属于谁?”这是真正有趣的问题。属于我吗?属于你吗?属于研究人员吗?有些人认为让全社会拥有人体组织会更好。我的一位牛津同事认为我们全都是同一个生物质整体的一部分。

从科学上来讲,我们全都是同一个生物质整体的一部分也没错,但是,从法律上讲,我活着的时候,属于我,我死了就不属于我了。 @121gdi 大壮, 我这个说法没错吧?

家园 首先这是美国的法律

其次,根据我的经验,当某个案件无法可依的时候,选好被告双方谁实力强谁赢。

比如第一个案件的医院和主张器官是财产的家属,和第二个案件的机构和主张器官不是财产的小偷。

实际上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地方,所谓的公序良俗在法律上的提现,往往只存在于双方势均力敌的时候。

您应该咨询美国河友,我只是个萌新…

9.其实你死后属于你与否,也可以取决于你的遗嘱。

比如把器官卖给医院,款到发货。😉

家园 从技术上讲,如果是移植用的器官

只能生前付款,约定死后所有权立即转移。

家园 。。。

A:货呢?

B掏出自己的心脏,反问道:钱呢?

(画外音:HANDSUPFBI!)

家园 请问老兄这些演讲

这些演讲的文字版哪里可以找得到呢

家园 英文原稿的话

可以下载链接视频的字幕,不过油管字幕的质量只能说参差不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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