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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合帖编辑]许某ATM案的解困之道 -- 萨佛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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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园 【原创】[合帖编辑]许某ATM案的解困之道

    使用机器与产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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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机器,就必须包容机器出现故障的状态,并对此负责.

    为减少机器故障造成的危害,各国都制定了大批法律法规.如定期检验制度,操作规则,强制性报废制度等等.

    机器是为其所有者带来利益的工具,是其意志的真实表达.机器所有者应该预见到机器出现故障的可能.既然选择使用机器,机器所有者就需要对机器运作的一切后果负责,包括其故障状态下的运作后果.

    有河友说,机器所有者只能对机器负有限责任。很好,就算所有者应该负民事责任吧。

    司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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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最重要的作用确实应该是预防犯罪.司法系统通过暴力手段对部分人(法人)的部分行为进行惩罚,以便维持一种社会平衡,避免发生更多的暴力甚至社会的解体.因此,司法暴力兼具"报复"和"恫吓"的作用.其中,对社会造成损害最小的当然是"恫吓".因为"报复"是事后的,"恫吓"则是事前的.至于"教育挽救"之类跟这二者比作用要次要得多.某对法律不了解,观点很可能片面,但凭感觉而已.好象是多年前看恩格斯的什么书(<<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留的印象.

    继续讨论"明知故障,继续操作"是否犯罪或犯什么罪之前,可以并且应该对"机器所有者的有限责任"探讨一下.因为在谈论许某案件时,某与阁下均未谈及银行对故障的ATM的动作该负何程度的责任.以下设法探讨之:

    ATM可能的故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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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TM设计制造没有明显缺陷.这条似应无疑义,毕竟ATM不是新发明的事物,全世界应该已发行几十亿张卡,终端数量达到百万以上,提款操作可达千亿次以上.

    2.ATM故障率很低,特别是发生交易完成却错误计帐的事件.交易完成却付出伪币或其它纸张情形应属于人为因素,顾客被摄象机等窃取密码或其它方式遭人为欺骗导致损失的也属于人为因素.这些都与机器无关.完全由机器故障导致的错误最常见的是拒绝服务,包括吃卡等,这些都排除,只考虑能够进行完毕流程却出现计账额与付款额不同的情形.下面分别讨论.

    3.ATM完成交易流程,计账额多于付款额(不考虑计账超过顾客指定付款额情形,此时顾客可以终止交易,当然当场未发现就要归类进无录象的情形,还要及时发现).在此种情形下,顾客通常无法获得适当证据,特别是当现钞数量较大时.一旦取出现金手工清点,即便发现错误,也没有凭证或证人.大概最佳情形下,可以借助现在ATM常伴随设置的监控摄象机,逐张展示清点现钞过程,并在事后银行方面配合下,由银行核对录象,由银行清点ATM余款,并且在银行同意下取回少付的现金.在其它情形下,顾客只能向银行提出投诉意见,在没有其它证据的前提下,在银行方面配合下,由银行清点ATM余款,并在银行同意下取回少付的现金.只有具备固定规律的少付现金故障(例如每9张付毕便缺1张)且能重复出现的情况,才会在银行方面配合下,通过现场验证,由银行清点ATM余款,并在银行同意下取回少付的现金.

    4.ATM完成交易流程,计账额少于付款额.此时要分别两种情形.一种为付款数额正确,计账偏少(顾客可能当场发现显示出的错误),顾客可能终止交易,也可能完成交易.终止交易或完成交易后可能通知银行并确认故障或因为某种偶然性无法再现同样错误,也可能不通知银行而离开.另一情形为计账数值正确,付款数额多于计账数.此时应是在现金交付之后顾客才有机会发现.顾客可能通知银行,也可能不通知银行.

    5.3或4情形下,顾客通知了银行,会花费相当的时间进行事实叙述,客户资料记录等,可能还要花时间进行现场再现操作.这些时间不会给客户带来酬劳.银行即便同意查验清点也会再次占用客户时间.

    6.顾客可能为了恶作剧等目的,在未发生错误付款时向银行发出故障通知

    7.顾客发现ATM出现3和4情形的故障时,可能由于银行作息时间等因素,无法及时通知到银行,从而花费更多时间与银行沟通

    8.顾客在3和4情形下都可能不通知银行。银行似乎有处理3情形的方法。对于情形4,银行在没有获得顾客通知时查找错账原因等等可能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查找到原因,确定侵权者并找到侵权者仍要花费相当人力物力,并可能寻求警方的协助。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ATM纯粹设备因素引起的交易错误极少发生(除非某银行愿意宣布其拥有的ATM经常出现错误),一旦发生此类交易错误处理起来都较烦琐,且银行是否已经有完善程序难以确定(除非某银行愿意宣布其具有处理此类问题的常规流程,意即其ATM会经常出此问题),顾客被占据相当多时间,名义上的协商处理实际都需要银行操作实现.在4类情形,顾客对于配合银行处理此问题会有更强烈反感.

    法院、银行和顾客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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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在这些情况分析中不难发现,找到错误原因很麻烦,确定侵权很麻烦,而为银行遭受的侵权对顾客(具有恶意且非法获利者)进行民事或刑事诉讼更麻烦。连法院接ATM取款案都遇到了麻烦,要找最高法院释法。

    难道面对这么多麻烦我们就没有办法了吗?某似乎找到了一个解决困境的办法。

    当然,还有更加麻烦的事情,对使用ATM遇到麻烦的厌恶感可能减少顾客使用某银行ATM甚至某地ATM的积极性。若未来某银行(例如外资或民营)宣布,其拥有的ATM若出机器故障,发生的损失不向顾客追索.........将发生什么事情呢?

    通过机器服务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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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服务商提供机器的服务形式,包括收费的和免费的,有许多。收费的如公交客轮民航,免费的如商场滚梯。这里面比较特殊的一类机器,是顾客自助式服务的。大概有三类,一类是自助收费定量服务的,如电话卡,自动售货机,插卡电度表;一类是自助收费定时服务的,如加密电视接收机,投币式儿童游艺机,投币式观光望远镜;第三类是自助计账交易的,如ATM,赌博游艺机(日语“爬琴口”),网络银行业务。之所以要弄出第三类,是由于其服务不是简单的购买和提供的关系,涉及了现金或代金物品的双向多向流动和一些财务结算关系。

    由于机器是服务方提供的,在产品和服务方法的设计中已经贯穿了尽可能对服务方有利的多种保护。比如,电话卡灭失后电话公司不补偿等。但是,凡机器总有故障概率。一旦机器故障,多数情况下会造成停止服务的结果或服务不足等对顾客方不利的结果。特殊的故障,可能出现定量服务的超量提供和定时服务的超时提供,也可能造成第三类财务结算错误。

    故障与顾客的“罪责”及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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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回到与许某案件有关的问题上来。请思考下列事例是否都算犯罪?可是你的麻烦不仅是犯罪问题,还有个“见义勇为”的代价问题呢。

    以一台投币观光望远镜为例。特殊地点装设的这种设备,常见的是每分钟1元或每30秒1元的收费费率。若恰巧这望远镜出现了动作故障,顾客可能投入钱币后望远镜一直打开例如4小时。顾客发现不必投币也能观看时,大概不会有谁认为自己擅自观看的行为是“偷盗”了提供服务的商家。

    再以一张电话卡为例。设若电话卡剩余1元钱,顾客打算打一个国内长途,将钱用尽为止。于是拨通了电话。但是此话机计费错误,让这个本应在几分钟内用尽的电话一直持续了半小时甚至一小时。顾客应该是“明知收费电话机故障”了,却仍然不放弃“侵权”行为,似乎比较自然吧?

    再说一个电度表的例子。若你家电度表插上个买电50元的卡,却用了几年都没有停电,你大概该“明知故障”了吧?几个人会主动找电力公司来检修设备?

    自动售货机买饮料,若一份的钱送出两罐(特定故障),即便你不打算享用,是否能及时找到商家,将“不当得利”返还?

    面对许某同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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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面说的这些事例都是单向服务的,容易判断损益。

    若前帖分析的ATM故障,设若你取款100元,ATM吐出了101元(帐目出错),你恐怕就遇到麻烦了,特别是你主动找银行清算帐目的时候,这1元钱可能耽搁你半天甚至几个半天的时间。而设您就是许某,在第一次发现钱数不对时,即便不打算继续进行170次取款,恐怕也无法逃避对账耽误许多时间的麻烦,无论是主动找银行或自行离开。银行的ATM故障,顾客却要承担责任并付出代价,这公平吗?

    若是在许某获罪之后某也遇到同样情形,在发现账面只算了1元之后,会选择离开,让银行绞尽脑汁查出故障原因,找到某,某情愿退它钱,但决不主动配合之,因为无此义务并且对这样的服务者感觉厌恶。

    反观银行,财务错账几乎一定能够发现。基本能够找到错账的顾客。对己方不利的财务结算结果,即便在设备故障时仍有办法避免。那么,所谓“银行对ATM故障负的有限责任”怎么体现?难道规定了给耽误顾客的时间“发工资”吗?

    解困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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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论是,银行承担这类非人为因素引发机器故障给顾客造成的损失,给予定额或定比例奖励,并重新平账,这样的方式,才算公平,也才能促使顾客在遇到故障时及早通知银行方面,减小故障的影响面以及银行另行结算的麻烦。

    建议银行方面撤诉,尽量在“人民内部矛盾”范围内处理这个案件。

    况且,若将许某按盗窃罪惩罚,今后如有某商业银行宣布其ATM由于银行自身原因出错后将放弃追索权利并给第一个通知故障者适当奖赏,则控诉许某的这家银行将可能遭遇商业利益的一定损失。何况早有国外银行类似处理办法的报道呢?

    • 家园 对许某ATM案为什么有兴趣

      这个主帖编辑的观点,是从社会公平的角度,提出机器故障损失时(非人为入侵)的和解办法作为解困出路.

      忽然对某自己为何对此案有兴趣发生了一点感悟.许某案,按照一审检院和法院的思路,有动因,有结果,罪名就成立.这让某想到了中国大陆的土改,与日本土改的差别.

      大陆TG控制区的土改,动机是消灭地主,手段是暴力剥夺,结果地主被消灭了.日本在美军占领后也实行了土改,动机也是消灭地主,手段是"土地赎买+货币改革",都是合法动作,结果地主也被消灭了.

      按一些人面对这许某案的思路,就是只要动机和后果匹配,不必计较具体手段,中国和日本土改都达到了目标.而某对许某案件的感觉是,动机和后果匹配,但是手段(许某案是巧合)高下有绝对的区别.暴力剥夺地主使用非法手段,有罪过并造成更多麻烦.赎买配套货币改革消灭地主,用的是合法的手段,无过失且社会冲击小.虽然二者背后都有强大的暴力作为后盾,但是之后的结局和社会影响却有相当区别的.中国方式留下了太多的社会矛盾,很快就被取消(集体化,土地收归国有).日本方式在增添配套法规(高额累进的遗产税制度)后,一直在稳定地发挥作用.

      达成目标的手段,这恐怕应该是罪与非罪考量的最重要的基点.落井下石跟落井坐视,很可能动机和结果相同,但是恐怕就是在罪与非罪之间具有巨大的分野.

      • 家园 我认为你和laska,天火并无争议

        人家说的是法律,你说的是法理乃至法哲学的相关东东。法律是滞后的,但还是应该得到尊重。

        我对您说的预防功能有疑问,似乎您把当唯一功能了,而且预防功能用什么来保证?max主义所谓专政,所谓暴力工具是确有道理的。

        我们选择法律,对他就应该信仰。

        • 家园 谢谢你的回复.某似乎找到了按盗窃罪处理的错误关键

          许某案大概核心争执是盗窃的认定上.若按ATM错账不可检出并恢复考虑,则记账错误额便要作为被秘密取得的款项,数量巨大,又是金融机构,于是属于要重判的盗窃罪.若按ATM错账可以检出并恢复考虑,则相当于持卡人恶意地超过限额进行了帐户透支.

          事实上银行查出并纠正了ATM的错账,才能确定许某实际取得的现金数额.

          只有坚持用错误结算数据,才能够确定现金的短少,确定是现金失窃.错误结算是银行方面的责任,而且银行方面已经发现并纠正,从而发现许某实际得到的款项数额.因此,在事实已经查清,帐目也已经核对正确后,应该将许某得到的现金作为事实上的透支,并按恶意透支惩罚较妥.否则,认定盗窃发生是按错误结算结果,确定盗窃嫌疑犯及作案事实却又要按正确的结算结果,这种内在的矛盾处置才导致了社会特别是网民对此案的强烈关注和众多异议.

          ps:如果盗窃确实发生,则正确结算后仍有被窃部分缺失,导致无法平账.此案正确结算后即可平账,那许某得到的现金有其操作过程的凭据,就不是秘密窃取.这样就该按恶意透支处理.

      • 家园 本来不想说什么的,但我建议你还是先关注法律本身

        否则,别自己是怎么“死”的都不知道。别的不说了,就说这一句

        达成目标的手段,这恐怕应该是罪与非罪考量的最重要的基点.落井下石落井坐视,很可能动机和结果相同,但是恐怕就是在罪与非罪之间具有巨大的分野.

        记得提醒过你的,再提醒一次,再不开窍就真没办法了。

        无论是“落井下石”,还是“落井坐视”,只要落井之人之“落井”与井上之人直接因果关系,最终导致落井之人死亡的,都是杀人罪[SIZE=3][/SIZE],决不存在什么“罪”与“非罪”。

        区别仅在“落井下石”是直接故意杀人,而“落井坐视”是间接故意杀人罢了。

        甚至,如果有证据表明落井之人之“落井”,是由于井上之人积极行为所致,即便井上之人未“下石”,仍然是“直接故意杀人”

        连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还没搞清楚,空谈“公正”又有何益?

        • 家园 无奈,落井下石若是亲为就叫推人落井并下石

          落井下石和落井坐视都有期待落井者死亡的意思.

          声明一下,别说那石头大似磨盘,那不叫下石,叫磔杀.石头也不能小如雀卵,构不成足够伤害.就当那石头如拳头大,可能致伤,不足毙命.

          落井原因设定为意外(故障嘛).

          罪与非罪请自判断.

          再说个可能刺激点的例子.君与某有隙,某恨不君早死(设君死某有大笔生意可成).一日分别驾车高速突遇浓雾,发生连续追尾,某恰追尾君车.下车探视见君卡于车内,遂让开己车,并祈祷(且知道,刚超车故)后来之车是辆高速大客.果然,君遂毙命.某有何罪?若某下车探视见君卡于车内,遂再行倒车复撞,致君毙命.如此某又有何罪?

          目的:君死.二方式相同

          机会:故障(车祸),非可预见

          手段:前无直接侵权,后则直接凶杀

          结果:君死.

          • 家园 早料到你会谈“意外”

            请你注意,问题不在于“意外”(故障),而在于“利用意外”(利用故障)。

            所以我前面说了:

            如果。。。是由于井上之人积极行为所致,即便井上之人未“下石”,仍然是“直接故意杀人”。

            老兄,我虽然是半吊子,不过你那点法律底子我已经很清楚了。多说无益,好自为之

            • 家园 手段是关键,那撞车的例子可以借鉴

              希望您死,您死了.那个撞车的例子就是利用意外的典型.

              许某只能利用意外,而且手段没有操作规程禁止的.就如同某打算看您死掉,意外发现有个机会(撞车),利用之,给您创造点便利.某故意移开自己的车,让后车替某实现目标.发现意外,利用意外.别人可以指责某丧良心,却不能判某的罪.

              您的法律知识够用,最好能为TG多办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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