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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类金融企业监管报告第三部分1 -- wqnsi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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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原创】类金融企业监管报告第三部分10

八、危机拯救二:重整

破产法定义的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重整的参与者包括占有中的债务人、债权人委员会、监督人、股东委员会和破产管理人等。一般来说,只要重整这一破产保护的申请一经提出和被批准,债务人即可以免于债权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的一切诉讼和要求。企业通常由现任管理层继续控制,并获得继续经营半年或更长时间的机会。在此期间,须提出一个重整计划,如果大多数债权人同意或者法院批准该计划,企业就能够恢复正常业务并重新开始。重整计划的类型和方法没有限制,而相应的其他法律制度,如担保法、劳动法、合同法等等也都在支持这样一种可能使更多人获益的重整安排。破产法草案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或者有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重整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

类金融控股企业在市场中面临复杂的经营局面和财务困境是一个常态,特别是对大型企业来说,其债权债务关系和财务结构是非常复杂的,其经营活动常面临很多因素,因此,企业的价值不能简单地用有无偿还能力来计算。在很多情况下,对大型企业简单清算会造成企业的现有价值不足以清偿。但如果对企业进行拯救,则不仅会保存和增大企业的营运价值,给其一个重新开始的宽松机会,而且它也会保留企业的人力资源并使其不因裁员而引起社会动荡。这正是各国破产法青睐重整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正是因为这一点,一些主要国家的破产法,特别是美国破产法没有规定重整的原因,而是把重整的申请权交给了市场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破产法草案第六十九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自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第九十条规定,被批准的重整计划应有执行的监督期。破产法草案对重整计划的具体执行期限未作限制。

安然公司破产案、世通公司破产案、美国联航公司破产案都适用了重整程序。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类金融控股企业在出现经营危机初期,就突然陷入多方债权人讨债、银行停止贷款的局面。这让企业更快陷入更大困境,并迅速倒闭。而类金融控股企业的倒闭,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已经不亚于大型金融企业。

目前类金融控股企业普遍还没有真正掌握各种类型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基本规律,尤其不知道如何防范风险。以为控制了金融机构就能得到资金支持,就能促进产业的发展。

由于类金融控股企业的内部股权关系和财务关系是网状的,内部资金调度也是网状的,所以债权债务关系十分复杂。一旦出现危机,局部重组操作起来极为困难。比如说拿某一优质资产来偿债,就涉及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梳理清楚,这个过程需要很长时间,甚至还有很多诉讼。所以通过卖类金融控股企业资产来缓解迫在眉睫的支付危机很困难。因此拯救危机最佳出路是在于整体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和业务重组,而整体重组的基本前提是接管整个类金融控股企业,只有这样才能把金融业从实业集团中剥离,变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进行债务延期安排;把产权梳理清楚;把能够产生现金流的产业恢复运营;把有效资产进行整合,清理掉不产生效益的资产和业务;使公司开始恢复造血功能,恢复市场信用和投资者信心;然后稳定住经济环境和缓和支付危机;使员工失业减少到最低;投资者损失减少到最小;同时对不同的产业分别寻找战略投资人,依靠他们带来品牌、技术和管理团队,甚至处理危机的经验,然后彻底解决类金融控股企业带来的危机。

由于金融业本身的风险就相当特殊 , 而类金融控股企业的多元化发展更增加了操作风险和不确定性。为了有效防范风险,就必须整合资源,实现规模经济 , 提高管理水平,实现负债结构与收益结构匹配;产业和金融业风险互补。一般说来,类金融控股企业出现危机的根本原因是缺乏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协同动作和合理分工能力。所以当类金融控股企业企业出现危机时,一般不具备自救的能力,尤其是像德隆这种投资类的企业,资金紧张几乎是整个企业生命全过程,短融长投,过度扩张,危机四伏。而摆脱危机需要长期资本、流动资金、管理基础、信用、品牌和技术等要素的系统性地重组,并实现集团内产业整合。

根据破产法草案,重整仅适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的情形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因为经营或者财务发生困难将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适用本法规定的重整程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依照本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和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申请重整,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据和初步方案。

自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时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不超过十二个月。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行使行使下列职权:

(一)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帐册、文书、资料、 印章和其他物品;(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民事活动,包括债务人所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收的情况;(三)制作财产状况调查报告;(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请求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六)管理和请求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接受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付;(八)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九)聘用必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工 作人员;(十)要求召集债权人会议;(十一)就债务人的财产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或者仲裁;(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管理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经请求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通过合同聘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专业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 但以下行为应当征得管理人的同意:

(一)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二)采矿权、土地使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 专用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因继续营业需转让价值千元以上的动产;(七)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八)双务合同的履行请求; (九)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和解或者仲裁、诉讼或者其 他法律程序;(十)放弃权利;(十一)同意取回权人取回财产;(十二)别除权标的物的收回。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 权人,不得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利。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管理人可以取回质物、留置物,但应当提供替代担保。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负担的债务,视为共益债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将尚未成为担保权标的物的财产作为该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依合法根据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不依约定条件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可以拒绝。

在重整期间,重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抵销,以种类相同并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均已到期的为限。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申请后受让取得的重整债权,不得用于抵销。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在重整程序开始前成立而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在重整程序开始后三个月内未通知对方的,或者在收到对方催告后一个月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为可申报的债权。对于重整程序开始前成立并已开始履行的双务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得以债务人在重整 程序开始前的债务不履行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或者提前终止合同。

为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管理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重整企业现有职工在重整期间的任用和不任用,也可以任用重整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依据出资人权利向债务人提出任何财产给付请求。

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债务人的董事 、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个人 对债务人享有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

重整程序开始后,重整计划被批准前,具备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复兴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崐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法人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 ,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重整期间届满前一个月,重整计划没有被提请批准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债务人应当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报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调整方案;

(三)债权清偿方案;

(四)重整执行人;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有利于企业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类如下:(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二)劳动债权;(三)税收;(四)普通债权。

重整计划对各类债权,可以分别采用以下方法进行调整:(一)按比例降低清偿比例;(二)一次性或者分期延期偿付;(三)债权其他条件的变更;(四)其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办法。重整计划中的同类债权,应按同等条件受偿。

重整计划可以包括重整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的方案。

重整执行人的任职资格,由具有必要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本法规定,重整执行人的任职资格及其核准办法。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和重整可行性报告。人民法院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召开债权人会议,付诸表决。债务人、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 并回答询问。

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依照(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二)劳动债权;(三)税收;(四)普通债权分类,分组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确定债权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重整计划通过后十五日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开庭审理,听取管理人、监督人、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通知管理人向重整执行人办理债务人的财产和管理事务的移交。重整执行人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执行职务。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的所有债权,均有约束力。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重整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中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重整企业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的清偿责任,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重整计划由重整执行人负责执行。重整企业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执行人终止执行职务,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报告。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裁定终结破产案件。

重整债权依重整计划削减的部分,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之日起,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破产法草案第七十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当企业出现重整原因时,由企业现有管理层继续经营企业,利用其丰富的经验和对企业状况的熟悉优势,将会减少破产重整的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此一过程中,管理人只能作为“占有中的债务人”的监督者或者在特定情形下(占有中的债务人有不诚实、不称职、欺诈、严重经营不善等行为)的替代者。破产法草案第八十一条、八十五条分别规定:“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类如下: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二、劳动债权;三、税款;四、普通债权。”“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债权分类,分组表决。各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债权分类的细致化可以更好地反映不同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利益。重整制度是国际破产法中成熟而具争议的一套制度,各国破产法在设计和实践这套制度时,都面临许多理论和实践的难题和挑战。

根据上述内容,我们认为类金融控股企业由于其特殊性,可以参照一部分。

1、重整基本条件

(1)、产品适销对路,质量符合要求,有市场竞争力

(2)、工艺装备为国内外先进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

(3)、重整的目标企业的管理应有一定基础。

(4)、重整的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规范,债权人相对集中,债务结构和比例比较合理(长短期债务比例,银行债务和供应商债务比例,逾期债务比例,信用贷款和抵押贷款比例,流动负债和固定资产负债比例等等),经过债务重组后目标企业现金流量可以自我平衡。

(5)、重整的目标企业所在当地的政府有积极性,可给予强有力的协调。

(6)、如果有财务投资人合作更好。

2、重整原则

(1)、重整资源必需集中使用。

(2)、量力而行。不考虑以现有资源无法完成的方案。不可以高比例银行融资,因为只能靠目标企业的利润来还债,恢复速度慢。(若高比例银行融资,则利息负担将加重,且冒银行抽紧银根的风险,一旦出问题,便重整失败。)

(3)、不投机,坚定不移。市场上总是有很多诱惑人的消息,但必须坚持既定方针,不轻易更改政策,也不因为诱惑放弃经过反复研究确定的方案,除非此方案有必须淘汰的理由。

(4)、耐心准备。企业重整是一个长期复杂的工作,要有前瞻性的计划,更要有一个理性,冷静,自控能力极强的决策班子。

(5)、调度有力。重整涉及的资源一定要安全和流动,然后再考虑赢利,一旦需要,应及时足额到位。

(6)、完全成本。重组成本,消化成本和重新运营达到赢利的成本往往比计划的成本高几倍,所以必需把全部成本统一计算,以评估资源支撑能力和重整的成功率。

(7)、保守原则。把所有不利因素都考虑全,对极端困难情况也有所准备,预备资源不到万不得已不能动用。

(8)、速战速决。时间是重整的第一杀手,时间拖长会提高成本,也会使一些人的问题,债务问题和法律问题进一步恶化,市场份额被其他对手瓜分,赢利更遥遥无期。

(9)、尽量不强制接管。因为重组成本和消化成本极高,要想赢利付出的代价太大。而且强制就是矛盾激化的导火索,两败俱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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